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7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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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104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於106年2月8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7日及5月22日均未依規定報到,業經多次書面告誡、電話聯繫未果,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分別明定。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76條但書雖有除外規定,惟係指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依據文義解釋,並未包含上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104年7月23日起算,至106年7 月22日期滿。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書係於106年7月21日下午送達本院,且非以最速件為之,而因106年7月22日、23日分別為週六、週日,故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始行分案由本股承辦,有本院收文戳章及本案卷宗之卷皮在卷為憑,惟前開緩刑已於106年7月22日期滿,且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並非依據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當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

故受刑人前開緩刑既於106年7月22日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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