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劍芬於105年11月18日15時57分左右,搭乘高鐵1652次列車,自新竹往南港,座位7車2D(靠走道)。
於同日16時8分左右,坐在彭劍芬旁邊7車2E(靠窗戶)之張鏡海(預計16時9分在桃園下車)起身拖著行李,背對彭劍芬走至走道時,張鏡海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來信用卡、大陸招商銀行VISA卡)掉出口袋,而暫離其持有,落在彭劍芬之大腿處,彭劍芬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已。
張鏡海走至走道後,旋即察覺褲子左後方口袋中之皮夾不見,遂決定不下車,並至6車向服務人員表示皮夾不見,請幫忙報警,再走回原來座位,找尋皮夾,彭劍芬旋拉開自己皮包,表示我沒有,張鏡海回稱已報警,彭劍芬心虛,即起身將張鏡海推至6、7車中間,表明自己有吸毒、是通緝犯,請張鏡海放她一馬,並請張鏡海跟著彭劍芬走。
張鏡海跟著彭劍芬走至8車後,彭劍芬即進入廁所,再打開廁所,將皮夾還給張鏡海,在旁之員警劉啟丞見狀,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列車抵達板橋站時,逮捕彭劍芬。
二、案經被害人張鏡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劍芬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鏡海於審理中證述其皮夾為被告取得後再經被告交還乙節無誤,且有被害人領回皮夾及其內物品(現金新臺幣2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來信用卡、大陸招商銀行VISA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簽認之贓物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鏡海於警詢中證稱:「...我就站起來拿我的行李離開座位,經過旁邊小姐到走道上,就發現放在我左後方褲子口袋裡的皮夾不見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感覺在你走出走道時,被告偷你的皮夾嗎?)沒有,但一走到走道,我就發現口袋是空的」,於審理中證稱:「...我要離去時,折疊桌上有她的飲料沒有辦法收起來,她又是女的,我不好意思面對她,從內側走出去,我懷疑我背對她要出去時,她就把我錢包拿走,我一到走道就發覺錢包不見了,不可能是錢包自己掉出來,而且掉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可能會覺得我要走了,所以才大膽偷我的錢包...」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並未感覺到被告有竊取之舉動,證人所以認為被告竊盜其皮夾,純係個人臆測而得之結論。
再者,依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證人先在台中站上車,被告後在新竹站上車,證人並未證稱其有起身走動,則後上車之被告自無法事先得知證人左後方褲子口袋內有皮夾乙事,則在證人要下車之瞬間,被告是否有時間發現證人褲子口袋內有皮夾,並在證人毫無感覺下即時竊盜得手,此點實在大有疑問。
又,手機、皮夾等物如放置褲子口袋內,常有滑出掉落情形,並非少見,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我是要侵占他掉下來的錢包,因為被害人報警所以才還給他...」等語,是有可能。
至於起訴書指被告有竊取證人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乙事,查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係徒憑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惟,證人於案發當日(105年11月18日)在警詢中供稱其皮夾內有新臺幣21400元,同日在領回贓物時,亦領回新臺幣21400元而無其他意見,依常理判斷,在遭竊之時對於自己被偷走多少財物,自會仔細回想,盤算清楚,詳細確認,證人在第一時間已經確認其皮夾內之物品,確定無短少而簽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一確認過程自屬可信。
證人竟於106年1月12日,事隔55日後,始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有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4000元,且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實在有悖事理,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良,為滿足一己之私,而為本案侵占犯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國小,為低收入戶並有中度慢性精神病症(依卷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6年4月20日函文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