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33,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志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與告訴人吳榮峰間有薪資糾紛,得知告訴人吳榮峰當天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法院門口待告訴人吳榮峰步出法院後,向其恐嚇揚稱:我要死了,我也要讓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榮峰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吳榮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峰之證述。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