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
- (一)告訴人林驛丞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他
- (二)警方於新北市○○區○○里○○0號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
- (三)證人林驛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菸蒂發現位置與疑
- (四)證人林驛丞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會到我住家附
-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告訴人林驛丞及蘇有福返家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林驛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蘇有福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蒼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均非我所為,之所以會在林驛丞那裡扣到我遺留的菸蒂,是因為林驛丞家就在我家附近,我平常沒事會開車去那邊走走,可能剛好開車經過時有丟菸蒂。
蘇有福家離我家更近一點,我那時的工作是在修車,遺留在蘇有福家附近的手套是我工作的手套,可能是我到那附近幫客戶試車時隨手丟的,也有可能是我開我自己車子的時候丟的。
失竊的水塔要運出來也要經過大馬路,應該會被監視器拍到,我當時也有請警察去調監視器,都沒結果,不能因為1 個菸蒂和1 雙手套就起訴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驛丞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驛丞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2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0至92頁)。
告訴人蘇有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有福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2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3至108 頁)。
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然無法據此確認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供審認查對,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率認被告為竊取如附表1 至3 所示物品之人。
(二)警方於新北市○○區○○里○○0 號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大華幹39之2 號電線桿下方,尋獲之吸食過菸蒂1 枚,及警方另於新北市平溪區羌子坑11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附近所尋獲之使用過手套1 雙,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前揭菸蒂及手套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菸蒂、手套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前揭地點,並將使用過之菸蒂與手套隨手棄置。
另查,證人林驛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家距離其住家大約2 、3 公里,算是住在附近。
其住家附近還有2 、3 戶鄰居,任何人都可以經過這條產業道路,並沒有受到管制。
其住家附近監視器因遭竊或是損壞,故無法拍攝失竊當時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證人蘇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地點平溪區羌子坑12之1 號的那條路是產業道路,並沒有管制,但一般人不會開到那邊去,該產業道路經過其住家後可以通到望古、平溪、基福公路等處等語(本院卷第41頁),均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地點均在其住家附近,其可能至上開地點走走而隨手遺留菸蒂及手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雖前揭地點均地處偏僻,非居住於當地者甚少前往,然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區域且與前揭遭竊地點均相離不遠,而前揭地點均未受管制,任何人都可能經過。
何況,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竊盜犯嫌,是被告所辯即非毫無可能。
(三)證人林驛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菸蒂發現位置與疑似犯嫌持以竊取監視器所用之平口鉗、鐵條等物位置接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然查,該鐵條之轉移棉棒未檢出DNA 量、該平口鉗之轉移棉棒亦未檢出STR 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2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反面)。
因此,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遺留之菸蒂與該平口鉗等物有所關連。
(四)證人林驛丞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會到我住家附近逛逛並不合理,被告有什麼底他自己知道,他喜歡偷東西,喜歡吸毒,走過的地方就有人遭竊等語(本院卷第40頁)。
然被告縱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證人林驛丞上開證述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不得作為證據,是尚無法據此佐證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
依無罪推定原則,實難僅因於前揭地點分別查獲被告使用過之菸蒂及手套,即遽認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1 至3 所示之地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
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 │ 遭竊物品 │
│ │ ├──────────┤ │
│ │ │ 發生地點 │ │
├──┼───┼──────────┼──────────┤
│ 1 │林驛丞│100 年2 月底某日 │白鐵水塔1 個(價值新│
│ │ ├──────────┤臺幣【下同】8 千元)│
│ │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里六│ │
│ │ │分6 號後方產業道路十│ │
│ │ │分往大華方向2.5 公里│ │
│ │ │處 │ │
├──┼───┼──────────┼──────────┤
│ 2 │林驛丞│100 年3 月初某日 │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
│ │ ├──────────┤1 萬元) │
│ │ │新北市平溪區南山里六│ │
│ │ │分6 號附近 │ │
├──┼───┼──────────┼──────────┤
│ 3 │蘇有福│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監視器主機1 部、監視│
│ │ │月30日間之某時許 │器鏡頭3 個、熱水器1 │
│ │ ├──────────┤台、DVD 播放器1 台(│
│ │ │新北市平溪區羌子坑11│價值共1 萬4 千元) │
│ │ │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 │
│ │ │內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