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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6 分許致電劉壽銓,假冒為其友人「黃森田」,並謊稱因生意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壽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壽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壽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兆豐銀之帳戶約1 星期後,存摺、金融卡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9巷巷口某旅館內遺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取得之人會知道金融卡密碼,原本伊想要報遺失但沒時間去辦云云。
惟查:①上開兆豐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7 月12日兆銀基字第036 號、105 年11月17日兆銀基字第063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1至44頁),且告訴人劉壽銓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兆豐銀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第9 至13頁),足見被告申設之兆豐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查被自承其始終未為任何掛失、止付行為,且友人亦曾勸其去掛失,但因為沒有時間才沒有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金融卡掛失僅需撥打電話予銀行口頭確認,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手續並非繁雜,毋需耗費時間,其顯然容任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背負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
更況被告亦始終無法解釋何以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進而能自由存提其內款項等節,更增可疑,復參以該兆豐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開戶時間係105 年5 月20日,旋自同年月22日起即有反覆存提小額款項之紀錄,其後即由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匯入大筆款項,符合一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先測試確認該帳戶是否可自由使用,其後方用之取款之模式,而被告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交易紀錄時,先稱:伊自行存入3,000 元,因怕花太多才1,000 元分批慢慢提領云云;
其後又改稱:3,000 元為線上遊戲玩家匯入,為伊販賣遊戲幣所得,嗣伊才慢慢領出來云云,已見前後矛盾,復被告於該段期間既甚常使用上開帳戶用於遊戲幣交易,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確切遺失時間,殊難諉為不知,其所辯更啟人疑竇。
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上開測試提領款項之時間距離被告開戶時間甚近,益徵被告開戶之目的應非單純。
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兆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依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更況被告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為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兆豐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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