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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結帳完畢該店有管領權之店長陳國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臺上該店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店章(連續章)1個得手後去,嗣陳國振於下位客人繳費需使用店章時,始察覺店章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店內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店章乙節等節,惟堅決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原本要去丟垃圾,在等垃圾車過程中,我去該店買香菸,我買5包香菸,因為我有重聽,根本聽不到,我以為店員有送我禮物,我就把那店章當成禮物帶回家了等語。
五、經查: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總共有49秒,一開始出現在櫃檯前要結帳,拿出一張1,000元鈔票給店員,向店員說明要購買香菸,店員向後轉身向被告確認要購買那種香菸,店員確定後,店員取出五包香菸結帳,並將被告要購買的5包香菸放在桌前,當時5包香菸的位置在被告面向的左側還有其它商品,其它商品後方即為該連續章,被告將5包香菸陸續放進口袋後,店員有移動一下連續章,移動的距離大約5公分,但連續章一直處於被告前方左右的位置,被告就伸手取該連續章。」
等語,可見被告當時進入店內確係為購買香菸,且被告係待結帳完畢取走香菸後,方取走該店章,又該店章斯時係放在其前方位置,並未另外藏放等情,復觀以該店章(見偵卷第19頁)係專供該店家所使用,此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用價值存在,又衡以被告已達75歲高齡,且其係屬重度雙耳聽障,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患有重鬱症、攝護腺(前列腺)增生、結腸良性息肉、激躁性結腸症、便秘、痔瘡、雙眼黃斑部退化(最佳視力:右眼0.6、左眼:無光覺)、脊椎關節退化合併部分神經壓迫、消化性潰瘍,未提及出血、穿孔或阻塞、腸功能性疾患等病症,有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其雙目、雙耳功能均有所減損(尤以雙耳部分已達接近失聰狀態,此由本院審理進行狀況即可得知),則依被告所辯,其係無法聽到店員說話,而誤以為該店章係禮物而錯將其取走等情,經認尚屬合理之情,況依員警案發後至被告家中之查獲狀況,被告將該店章攜帶回家後係直接放在家中櫃子上,旁邊尚放有香菸等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實在。
從而被告既係不慎誤取,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而取走上開店章,自難認被告有構成竊盜罪所示之主觀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構成竊盜罪所示要件,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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