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18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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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欽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樓梯間之鞋櫃內而持有之。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13分許,因另涉犯毀損案件經警到場處理時,楊朝欽自行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樓梯間之鞋櫃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2.1721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因之當場查獲,將該海洛因1小包扣案。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及勘查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伊的,係曹耕詮所有,伊與曹耕詮未交惡之前,曾看到曹耕詮將一包東西放在曹耕詮住處樓梯間的鞋櫃,伊懷疑是毒品,但伊不確定,當天是要檢舉曹耕詮,才會帶警察去拿出來要交給警察等語。

經查:⒈被告因主觀懷疑曹耕詮涉嫌其女友命案,心懷懣憤,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曹耕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住處,毀損曹耕詮住所之大門玻璃及大門前的盆栽(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派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至翔、謝一豐二人到場處理,警方處理期間,蔡至翔警員身帶秘錄器一併錄影搜證,嗣於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楊朝欽走至曹耕詮住處同樓層另一側樓梯間置放的鞋櫃內,自行取出1 包粉紅色粉末欲交付員警,當場向警員蔡至翔、謝一豐表示該包疑似毒品之東西屬曹耕詮所有,經警將該包粉紅色粉末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105 毒偵2057影卷《下稱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38至39頁、第48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5頁),並據證人即警員蔡至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謝一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毒偵卷第4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4至6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510553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地檢署就搜證光碟之勘查筆錄暨勘察譯文及擷圖照片(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42頁、第52至54頁反面)、被告所涉毀損案件之判決書及搜證光碟附卷可考;

又上開警方到場後處置之過程、被告取出扣案海洛因之經過、最後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等情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彩色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面、第76至84頁),是上開事實,當明確可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自明。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所稱持有第一級毒品,應係指就第一級毒品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第一級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查以:⑴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到現場,身上帶秘錄器錄影蒐證,錄影3 分鐘會自動儲存成一個檔案,現場是曹耕詮的住處門口外,該樓層電梯兩側都有樓梯,被告取出扣案物的樓梯間不是靠近曹耕詮住家這一側的,被告走至曹耕詮住家另一側樓梯間時,是同事謝一豐跟隨在被告後面,待伊走到樓梯間時,看到被告將一包東西拿在手上,被告要將手上的東西交給伊和謝一豐,伊現場問被告那一包是什麼,被告說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反面);

證人即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和同事蔡至翔一同到現場處理,曹耕詮住家同樓層共有4 戶住家,被告走到曹耕詮住家另一側樓梯間時,伊跟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從樓梯間的鞋櫃有取出東西的動作,被告要將取出的一包東西拿給伊,說是曹耕詮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

本院責由警員查證被告取出扣案海洛因之鞋櫃係何人所有,經警員現場查訪後,確認該鞋櫃係基隆市○○區○○○路00 號4樓住戶柯鄭玉桃所有,該住戶年約84歲,獨居該處,不認識被告及居住在成功一路133巷10之1號4 樓之住戶曹耕詮等情,此有警員蔡至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細譯被告取出扣案海洛因之經過,蒐證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走到樓層走廊的樓梯間,一名警察跟隨在後,被告站在樓梯間展示手中持拿內裝粉紅色粉末之小包透明夾鏈袋1 包,被告再走至該樓層走廊與二名警察對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畫面時間18:13:15~18:14:27)如下:「警 察:這你的阿?楊朝欽:沒有,這都他(指曹耕詮)作的,這是他製作的警 察:阿,我現在看到你拿楊朝欽:阿?警 察:我現在看到你拿阿楊朝欽:你是故意的就對了警 察:我現在看到你拿楊朝欽:我現在說,說他做,我現在說他做…不對嗎警 察:這是什麼東西楊朝欽: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是,是他做 的警 察:你知道做那是什麼東西?今天如果你家人被楊朝欽:阿,什麼東西嘛!我不知道警 察:你家人是沒有被這樣啦!怎麼樣楊朝欽:阿?警 察(另位):你要有證據啦楊朝欽:你有正義感嗎?警 察:沒有耶楊朝欽:你不適合作警察啦!你去旁邊啦,去旁邊,不要 跟我說話警 察:阿,我現在就是警察,怎麼樣楊朝欽:不要跟我說警 察:我就是警察,你要怎樣楊朝欽:警察又怎樣!警察又怎樣!釘孤枝啦!…警 察:你現在在兇什麼?兇什麼?我現在是穿著制服來 處理事情怎麼樣楊朝欽:你這樣叫處理事情警 察:我問你這什麼你不(講)楊朝欽:他(指曹耕詮)做的,我說他做的做的做的啦警 察:你說他做的,他做什麼你又不知道,你怎麼知道他 做的?楊朝欽:蛤警 察:他怎麼做的?他用什麼做的?楊朝欽:你可以查他的底,他在做什麼警 察:嗯楊朝欽:你查,曹耕詮警 察:嗯楊朝欽:他的底,你再來跟我說…警 察:為什麼楊朝欽:你查嘛警 察:你指揮辦案喔楊朝欽:不是,確實是他做的警 察:嘿,那這是什麼,你說啊楊朝欽:我不知道啊警 察:不敢說喔楊朝欽:不是不敢說,是我沒吃,不然我家裡還有40粒安… 一粒眠,都他的」(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由前揭影像及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走至樓梯間後取出內裝粉紅色粉末之小包透明夾鏈袋1 包,展示給員警觀看後,欲將該包粉末交給在場員警,並向員警指稱不知道該包粉末是什麼東西,該包粉末是曹耕詮所有,要求員警追查偵辦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取出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要交給警察,向警察檢舉曹耕詮等語,尚非無據。

衡以,對於報案檢舉之方式,涉及報案檢舉者之主觀認知及知識經驗,難謂有一定形式,自難以被告以檢舉方式將扣案海洛因取出持交予警方之舉動,率爾遽認其行為係構成「持有」犯行。

⑵嗣後經警向曹耕詮查證,證人曹耕詮於警詢時否認扣案物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曹耕詮亦否認持有扣案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海洛因之第一時間,有無依據被告指訴係曹耕詮所有,查驗包裝袋上指紋進行確認乙節,經證人蔡至翔、謝一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沒有查驗包裝袋上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俟本院審理時,將扣案海洛因送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驗結果,因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而查無結果等情,有上開實驗室106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5640 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不能證明被告所指訴扣案海洛因屬曹耕詮所有乙節為真,然觀諸曹耕詮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曹耕詮確曾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向警方指訴曹耕詮有製毒情事,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交付給警方的不明粉末是何物,只知道是曹耕詮製造搖頭丸的原料之一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亦非無的放矢;

此外,卷內查無被告有取用扣案海洛因之證據,且扣案物非自被告身上取出等情,此觀證人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隨被告走至樓梯間,看到被告手伸向鞋櫃,扣案海洛因應該不是從身上拿出來的,沒有看到被告從身上拿東西出來的動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則本件扣案海洛因既非自被告身上取出,此與一般涉犯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人,莫不係在身上或所管領處所遭查獲毒品,再推認具持有意思而支配管理毒品之情迥異。

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僅坦承取出海洛因交給警方,惟均否認有持有海洛因,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情事;

檢察官另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取出海洛因交給警方之事實,亦無法遽而推論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海洛因具有支配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將扣案海洛因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㈠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準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考慮,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時,自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粉紅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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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2180公克、取樣0.0459公│1包 │
│克、驗餘淨重2.17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
│袋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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