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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632、784、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竊盜,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女用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二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起意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各徒手竊取前開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鄭梅香、張燦煌、蔡崴宇報警處理,且經黃美華於徐美華偷竊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復調得監視錄影畫面,另扣得附表(二)至(四)所示竊得物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鄭梅香、黃美華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徐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香、黃美華、被害人王秀娟、郭嘉君、張燦煌、蔡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99號第7~8頁、偵字卷第632號第27~38頁、偵字卷第784號第3~5頁、偵字卷第1027號第7~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9號第14~16頁、偵字卷第1027號第16~1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竊得之衣物、毛毯及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紙袋等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共計2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悔改竟再犯本件24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他人權利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以新臺幣(下同)2,980元、5萬元與告訴人鄭梅香、黃美華達成和解(但尚未依承諾給付和解金),又已將附表(二)至(四)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及被告自承其身體狀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女用包包1只,為被告於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梅香達成和解欲賠償,然尚未履行,亦無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美華及被害人郭嘉君、王秀娟、張燦煌、蔡崴宇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27號第15頁、第784號卷第18頁、第632號卷第39~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紙袋1個,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632號卷第7頁),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極微,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告訴人 │有無歸還│
├──┼───────┼──────────┼────┼────┤
│ 1 │106年1月4日 │徐美華進入基隆市○○○○○○ ○○○○ ○
○ ○○○0○00○○ ○區○○路00號「品客服│ │ │
│ │ │飾店」,徒手竊取女用│ │ │
│ │ │包包1只(價值2,980元│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二)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告訴人 │有無歸還│
├──┼───────┼──────────┼────┼────┤
│ 1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7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A)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2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紫紅色七分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4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B)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3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黃色七分袖衣物│ │ │
│ │ │1件(價值400元,即偵│ │ │
│ │ │字卷第632號第2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C)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4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處,徒手竊│ │ │
│ │ │取針織灰色短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6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D)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5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7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E)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6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外套1件( │ │ │
│ │ │價值600元,即偵字卷 │ │ │
│ │ │第632號第24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備考F),得 │ │ │
│ │ │手後逃逸。 │ │ │
├──┼───────┼──────────┼────┼────┤
│ 7 │105年12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8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G)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8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短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6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H)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9 │106年1月間某日│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5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I)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0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5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J)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1 │106年1月間某日│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8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K)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2 │105年12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灰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7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L)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3 │105年12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毛線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8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M)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4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毛線黑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7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4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N)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5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黑色長袖T恤1件(價│ │ │
│ │ │值1,600元,即偵字卷 │ │ │
│ │ │第632號第25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備考O),得 │ │ │
│ │ │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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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黑色長袖洋裝1件( │ │ │
│ │ │價值3,200元,即偵字 │ │ │
│ │ │卷第632號第25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備考P),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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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1月15日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0○○ ○區○○路00號「沙媞妮│ │ │
│ │ │服飾店」店外,徒手竊│ │ │
│ │ │取針織白色長袖衣物1 │ │ │
│ │ │件(價值5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632號第25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Q)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被害人 │有無歸還│
├──┼───────┼──────────┼────┼────┤
│ 18 │106年1月8日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號「小魚兒 │ │ │
│ │ │服飾店」騎樓,徒手竊│ │ │
│ │ │取紅橫格百褶裙1件( │ │ │
│ │ │價值799元)、黑色短 │ │ │
│ │ │裙1件(價值799元)及│ │ │
│ │ │條紋洋裝1件(1,890元│ │ │
│ │ │;依序即偵字卷第632 │ │ │
│ │ │號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備考備考1~3),得 │ │ │
│ │ │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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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棠葳服│ │ │
│ │ │飾店」騎樓,徒手竊取│ │ │
│ │ │黑色毛衣1件(價值600│ │ │
│ │ │元,即偵字卷第632號 │ │ │
│ │ │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備考R),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20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棠葳服│ │ │
│ │ │飾店」騎樓,徒手竊取│ │ │
│ │ │針織長袖衣物1件(價 │ │ │
│ │ │值600元,即偵字卷第 │ │ │
│ │ │632號第2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備考S),得手 │ │ │
│ │ │後逃逸。 │ │ │
├──┼───────┼──────────┼────┼────┤
│ 21 │105年11月間某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 ○區○○路00號「棠葳服│ │ │
│ │ │飾店」騎樓,徒手竊取│ │ │
│ │ │紫黑色長袖衣物1件( │ │ │
│ │ │價值600元,即偵字卷 │ │ │
│ │ │第632號第23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備考T),得 │ │ │
│ │ │手後逃逸。 │ │ │
└──┴───────┴──────────┴────┴────┘
(三)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被害人 │有無歸還│
├──┼───────┼──────────┼────┼────┤
│ 1 │106年1月15日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0○0○○ ○區○○路00號「喬美服│ │ │
│ │ │飾店」騎樓,徒手竊取│ │ │
│ │ │灰色長袖毛線衣1件( │ │ │
│ │ │價值490元,即偵字卷 │ │ │
│ │ │第784號第15頁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所示),得手│ │ │
│ │ │後逃逸。 │ │ │
└──┴───────┴──────────┴────┴────┘
(四)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被害人 │有無歸還│
├──┼───────┼──────────┼────┼────┤
│ 1 │106年1月24日 │徐美華行經基隆市○○○○○○ ○○○○ ○
○ ○○○0○00○○ ○區○○路00號寢具店門│ │ │
│ │ │口,徒手竊取毛毯1件 │ │ │
│ │ │(價值1,200元,即偵 │ │ │
│ │ │字卷第1027號第13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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