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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力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力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參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柯力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人委託,而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1.3948 公克,其外觀為白色結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經警送驗後,上開白色結晶7 包亦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開㈠所示時間為警盤查查獲後,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另案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後,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力圳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柯力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195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第531 號、第573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2 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日期:106 年3 月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其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行為後,始再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自不能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一併敘明。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基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102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102 年度基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因駕駛車輛違規時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被告主動呈繳其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交由員警查扣,有其供述在卷可按,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持有之違禁物,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持有第二次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有期徒刑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當庭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與供自身施用之數量相若,難認有何藉此營利販賣之情形,且衡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尤其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因缺錢購買致衍伸財產犯罪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
易言之,本件被告實屬單純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情形,並未因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訴諸犯罪,實仍應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本院認為應從輕量刑較為適當,而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毛重合計:13.3130 公克,淨重合計:11.395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948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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