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3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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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仲輝
徐惠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馬仲輝及徐惠陽均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住戶,被告馬仲輝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山海觀社區J棟停車場9號出入口時,因被告徐惠陽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出口,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馬仲輝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徐惠陽,並拉扯被告徐惠陽之衣服,被告徐惠陽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馬仲輝,被告徐惠陽因而受有頭部、右後背、右上臂、右手肘多處紅腫、右下腹、右手臂、右大拇指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徐惠陽之上衣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徐惠陽,被告馬仲輝則受有左手、左膝、雙足部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仲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徐惠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馬仲輝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徐惠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2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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