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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向趙安靜及陳卿慧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溫庭瑋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方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內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予身分不詳、自稱為「王襄理」之人,嗣並以電話告知「王襄理」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溫庭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及林專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溫庭瑋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
二、查獲經過: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及林專嗣經查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趙安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芬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卿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溫庭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復據證人洪丞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有去問渠、被告之乾爹及被告乾爹之友人,渠、被告之乾爹及被告乾爹之友人均有跟被告講那可能是詐騙集團,惟被告可能急需用錢,仍向對方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被害人林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及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影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趙安靜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簡訊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芬湄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卿慧所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簡訊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及被害人林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及被害人林專等人受騙,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趙安靜、林芬湄、陳卿慧及被害人林專等多人受騙;
惟其已坦承犯行,並衡諸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已與告訴人趙安靜、陳卿慧和解(告訴人林芬湄及被害人林專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參與和解程序),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係為贖回已設定質權之車輛,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者,其已與告訴人趙安靜及陳卿慧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趙安靜及陳卿慧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經查:⑴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認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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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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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安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12月8日 │以臨櫃跨行電│5萬元 │
│ │ │年12月6日下午4時38分│上午11時24分許│匯之方式 │ │
│ │ │許,撥打電話給趙安靜│ │ │ │
│ │ │,趙安靜於接獲電話後├───────┼──────┼─────┤
│ │ │詢問對方為何人,該詐│104年12月8日 │以網路讀卡機│1萬元 │
│ │ │騙集團成員遂即向趙安│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之方式 │ │
│ │ │靜聲稱:「你忘記了嗎│ │ │ │
│ │ │」云云,使趙安靜誤認│ │ │ │
│ │ │對方為其友人之女兒而│ │ │ │
│ │ │與之閒聊,進而取得趙│ │ │ │
│ │ │安靜之信任。嗣於同年│ │ │ │
│ │ │12月8日10時22分許,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撥打│ │ │ │
│ │ │電話予趙安靜,向趙安│ │ │ │
│ │ │靜佯稱:因軋票急需用│ │ │ │
│ │ │錢,要借款新臺幣10萬│ │ │ │
│ │ │元云云,致趙安靜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以右列方式,匯款│ │ │ │
│ │ │右列金額於被告上開之│ │ │ │
│ │ │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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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芬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12月8日11│以臨櫃電匯之│1萬元 │
│ │ │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時35分許 │方式 │ │
│ │ │許,假冒林芬湄之妹林│ │ │ │
│ │ │芬滿,以電話向林芬湄│ │ │ │
│ │ │之夫佯稱:其已換手機│ │ │ │
│ │ │云云,林芬湄嗣於隔日│ │ │ │
│ │ │回撥電話確認,詐騙集│ │ │ │
│ │ │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12│ │ │ │
│ │ │月8 日上午10時37分許│ │ │ │
│ │ │,以電話向林芬湄佯稱│ │ │ │
│ │ │:因為錢不夠需要借錢│ │ │ │
│ │ │云云,致林芬湄因此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 │ │ │
│ │ │金額於被告之上開銀行│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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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卿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12月9日上│以自動櫃員機│3萬元 │
│ │ │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午11時29分許 │跨行轉帳之方│ │
│ │ │許,以電話向陳卿慧佯│ │式 │ │
│ │ │稱為其友人,並告知陳│ │ │ │
│ │ │卿慧已變更電話號碼云│ │ │ │
│ │ │云。嗣詐騙集團某成員│ │ │ │
│ │ │復於同年12月9日上午 │ │ │ │
│ │ │11時26分許,以電話向│ │ │ │
│ │ │陳卿慧佯稱:因投資需│ │ │ │
│ │ │要用錢云云,致陳卿慧│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以右列方式,匯│ │ │ │
│ │ │款右列金額於被告上開│ │ │ │
│ │ │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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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104年12月10日 │以網路銀行方│1萬元 │
│ │ │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 │12時30分許 │式匯款 │ │
│ │ │,假冒葬儀社人員「李│ │ │ │
│ │ │孟姿」,以電話向林專│ │ │ │
│ │ │佯稱:因為替林專之夫│ │ │ │
│ │ │辦理喪事,需要先付訂│ │ │ │
│ │ │金新臺幣5萬元云云, │ │ │ │
│ │ │,致林專因此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 │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於被│ │ │ │
│ │ │告上開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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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賠償對象│賠償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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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趙安靜 │ 3萬元 │分6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被告並應自106年7月15日起 │
│ │ │ │,每月匯款5,000元至趙安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戶名為「趙安靜」,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帳戶,至清償時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 陳卿慧 │1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月為1期。被告並應自106年7月15日起,│
│ │ │ │每月匯款3,000元至陳卿慧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名為「陳卿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 │
│ │ │ │戶,至清償時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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