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5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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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銘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2 樓友人邱崑明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上址處理另案通報事項,發現現場有不詳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及毒品殘渣袋,乃徵求在場之廖銘順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廖銘順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於105 年5 月2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乃再於106 年6 月12日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4 月17日執行期滿,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嗣被告雖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5 月28日始屆滿,然前案刑期於核准開始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現在監服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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