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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傳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拾支、食鹽水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夾鏈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解傳浩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樓下,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8,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總計26包之海洛因(驗餘淨重6.58公克),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37公克)而持有欲供己施用。
嗣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食鹽水1 支,包覆持有海洛因之黑色包包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2 支、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上開物品均為解傳浩所有)。
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解傳浩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8 日、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8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 日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原為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06 年度偵字第1146號),嗣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併案審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業據檢察官公訴蒞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就被告起訴、併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全部合併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6號,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
偵卷第46頁),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5包及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共6.58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0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
毒偵卷第57頁),復有注射針筒10支、食鹽水1 支、黑色包包1 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日薪2,600 元,家中有姊姊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6.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3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6只及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食鹽水1 支、黑色包包1 個、吸食器1組、藥鏟2 支、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注射針筒10支、食鹽水1 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黑色包包1 個用於包裹供施用之海洛因,吸食器1 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藥鏟2 支、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均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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