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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章
邱秀玲
張學仁
張書豪
張瑋嚎
詹智帆
李林月美
李朝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章、邱秀玲、張學仁為親屬,且與被告李林月美、李朝源及告訴人李國清母子 3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為停車及抽菸問題而存有糾紛。
被告張文章於民國106年 1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被告李林月美母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之正前方,對站立門口之被告李朝源言語挑釁,見被告李朝源取出手機對其拍攝,一時心生不滿,竟聯合附近在場之被告邱秀玲、張學仁、張書豪、張瑋嚎及詹智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圍毆被告李朝源及門外之告訴人李國清,而被告李朝源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被告張文章攻擊、揮打,走出屋外之被告李林月美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手用力拉扯推擠被告張文章及邱秀玲,衝突過程致使被告李朝源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國清受有頭痛及背痛之傷害,被告張文章受有頭皮擦傷(約3x0.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1x0.2公分)及瘀傷(約 5x5公分)等傷害,而被告邱秀玲亦受有頭皮擦傷(約1.5x0.2公分)之傷害。
案經被告李朝源、張文章、邱秀玲及告訴人李國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張文章、邱秀玲、張學仁、張書豪、張瑋嚎、詹智帆及李林月美、李朝源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國清、李朝源及張文章、邱秀玲分別告訴被告張文章、邱秀玲、張學仁、張書豪、張瑋嚎、詹智帆及李林月美、李朝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國清、李朝源、張文章、邱秀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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