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9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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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美燕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本意,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若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掛名公司及公司支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受不詳人士邀約,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丞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並於民國104 年6月9日簽立「丞宜公司」股東同意書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丞宜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復於104年6月18日,由不詳之人陪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申請辦理「丞宜公司」在該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負責人更換及印鑑變更,並於辦理完畢後,任由該不詳之人取走「丞宜公司」之大小章以開立空頭支票使用。

該不詳之人取得「丞宜公司」大小章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原即領用之「丞宜公司」上開帳戶空白支票上,蓋用「丞宜公司、胡美燕」之大小章,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以不詳代價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嗣林右發(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該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交付臺中市○○○街00號「九龍儷晶理容KTV 」董事鄭碧周,佯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前往該店消費所積欠之部分帳款,致鄭碧周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確係林右發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林右發之消費款項。

嗣鄭碧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林右發要求清償仍未獲償還,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碧周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應不詳人士邀約同意擔任「丞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申請辦理負責人更換及印鑑變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人家介紹我去辦,我就去辦,我並沒有拿到好處,也不知道人家會拿支票去詐騙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受不詳人士邀約,同意擔任「丞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4 年6月9日簽立「丞宜公司」股東同意書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丞宜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復於104年6月18日,由不詳之人陪同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申請辦理「丞宜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更換及印鑑變更,並於辦理完畢後,任由該不詳之人取走「丞宜公司」之大小章,其後,該不詳之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原即領用之「丞宜公司」上開帳戶空白支票上,蓋用「丞宜公司、胡美燕」之大小章,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林右發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支票後,乃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交付臺中市○○○街00號「九龍儷晶理容KTV 」董事鄭碧周,以清償其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前往該店消費所積欠之部分帳款,惟鄭碧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林右發要求清償仍未獲償還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發人鄭碧周於偵訊證述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53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此外復有「丞宜公司」104 年6月9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外放之丞宜公司影印案卷第62至68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115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代表人更換暨變更印鑑申請書、存戶票據狀態查詢、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53號卷第4、27、35至36、45至46頁、第48頁正面)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且足認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並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更換及印鑑變更之支票存款帳戶,確遭他人用以開立空頭支票遂行詐騙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

倘非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

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或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更換及印鑑變更後,任由他人取走印鑑章,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

被告既自承其本人並未實際經營「丞宜公司」,卻同意擔任「丞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丞宜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變更前開支票帳戶,而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而斯時被告為將近6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一位不認識的人介紹我認識一位不認識的人去開公司,我當時有跟他們講,以後出什麼事情不要找我,他們說不會有事情,之後他們又說要辦理帳戶印鑑變更,我有詢問作何用途,但對方沒有回答,那個印鑑是對方去刻的,我怕我把自己的印章給他,我會有問題,他們說那他們自己去刻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供該他人利用該等支票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本案之詐欺正犯林右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發人,致告發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詐欺正犯林右發因此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既概括授權不明之人使用「丞宜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丞宜公司」大小章並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悔改,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53號卷第6 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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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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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000000 │104 年10月31日│45萬8200元    │丞宜公司│玉山銀行│
│          │              │              │、胡美燕│永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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