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29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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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浩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蘇浩雄因犯罪所得之GUCCI 皮包壹個、LV皮包壹個、萬寶龍名片夾壹個、神明金牌陸面、藍色皮包壹個、藍色皮夾壹個、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 行之「於同(6 )日凌晨5 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6 )日凌晨5 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之㈢第1 至2 行之「由上開邱文瑞住處屋頂攀爬至新北市○○區○○里○○00號」補充為「由上開邱文瑞住處屋頂,攀爬跨越新北市○○區○○里○○00號透天厝之2 樓安全設備即樓梯圍欄」。

㈢犯罪事實欄之㈢第3 行之「見4 樓後門未關閉」更正為「見4樓後門未上鎖」。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論:被害人林守信住處窗戶外側擦抹痕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蘇浩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因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後,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甫於105 年8 月16日出監,旋於105 年12月6 日凌晨時分更犯本案三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侵入被害人住處前,並未先觀察屋內是否有人,其進去拿東西就趕快跑,其在被害人林守信住處行竊時,被害人林守信從房間出來,其一聽到聲音就跑了等語,雖未與被害人正面衝突,然其主觀上既有不論被害人住處是否現有人在內均入內行竊之意,即可能因脫免逮捕而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傷害,主觀惡性非輕,且依被害人黃長生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在被害人黃長生住處4 樓竊得前揭財物後,復搭乘屋內電梯,在電梯內清點贓物,俟下至1 樓繼續搜尋財物,最終始自1樓大門離開,犯罪行徑亦甚為大膽;

惟考量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住處門窗未上鎖之機會入內行竊,未破壞被害人住處之安全設備而造成被害人額外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佳,且有前科求職不易,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GUCCI 皮包1 個、LV皮包1 個、萬寶龍名片夾1 個、神明金牌6 面、藍色皮包1 個、藍色皮夾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面額合計8,000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及現金1 萬8,800 元,均未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蘇浩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浩雄前因強姦猥褻殺人、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10月、3月,甫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4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2樓,逾越該屋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林守信所有之GUCCI皮包、LV皮包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萬寶龍名片夾1個(連同現金價值共計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6)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見新北市○○區○○里○○00○0號1樓大門未關閉,即未經同意侵入該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邱文瑞所有之現金38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同(6)日凌晨6時1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上開邱文瑞住處屋頂攀爬至新北市○○區○○里○○00號,進入該處之2樓樓梯後,沿樓梯上至該處 4樓,見4樓後門未關閉,即未經同意侵入該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長生屋內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神明金牌6面(價值約25000元)、藍色皮包1個(內含藍色皮夾1只及玉山、台新、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禮券8000元)等物(總價值4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蘇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
│      │之供述                  │屋主同意侵入他人屋內,竊取│
│      │                        │他人財物。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守信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邱文瑞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黃長生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㈤   │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      │  片共92張              │  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2.佐證本案竊盜行為人為被告│
│      │  居野柳派出所偵辦蘇浩雄│  之事實。                │
│      │  涉嫌竊盜案件比對特徵翻│                          │
│      │  拍照片共2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總額共計新臺幣10萬680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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