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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90號),就被訴毀損部分,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潔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誼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侵入林正堂所有出租予告訴人王美能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竊取林正堂所有之無線麥克風1支得手【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摔破告訴人所有之8個馬克玻璃杯、以屋內之噴漆毀損棉被、枕頭等寢具,並丟棄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 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拖鞋部分,應予補充),隨即離開現場。
案經王美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
又關此被訴事實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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