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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碧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事實補充:被告陳碧霜於收受被害人張燕鳳本人所交付及委由證人張偉政、楊善評所匯入之移轉登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9,282 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後之同年某日,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8-41 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張燕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79,282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嗣被告償還被害人張燕鳳179,282 元,有前引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且據被害人以106 年3 月31日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因被告就未償還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全文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陳碧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碧霜係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碧霜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受張燕鳳委託,辦理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日收受張燕鳳所交付之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復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收受張燕鳳委託張偉政及楊善評匯入之移轉登記費用217,654元及121,628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卻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燕鳳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碧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鳳、證人張秀美、張偉政及楊善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地產登記費用預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及LINE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碧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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