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易,57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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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勝捷
王耀萱
陸皓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第588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勝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耀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皓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勝捷因故與許榮傑存有糾紛,許榮傑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與胞兄許義郎、友人簡琨錠、龔裕凱,一同前往章勝捷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該處為章勝捷女友丁子涵住處),欲找章勝捷理論(其中許榮傑、許義郎係由簡琨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章勝捷見狀即透過丁子涵通知張天豪(由本院另行拘提),由張天豪邀集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到場助陣,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等10餘人於同日1 時許抵達上址左前方後,張天豪以手機透過丁子涵告知章勝捷,嗣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天豪持開山刀助勢,由王耀萱持西瓜刀、陸皓龍持鋁棒、章勝捷持番刀、其他不詳之人持不明器械,共同追砍龔裕凱,致龔裕凱受有右前臂11公分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神經損傷及多處韌帶損傷、右上臂25公分切割傷、右食指3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13公分、2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左前臂14公分及13公分切割傷、背部11公分、5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頭部12公分切割傷等傷害;

於此同時,章勝捷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不詳之人分持不詳器械或安全帽、章勝捷持番刀,共同砸打簡琨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碎裂,並造成該車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變形,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簡琨錠。

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屋內、屋前,分別扣得上開章勝捷持拿之番刀、張天豪持拿之開山刀,再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裕凱、簡琨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6年度易字第573號被告章勝捷、張天豪涉嫌傷害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於107年3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0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王耀萱與被告章勝捷、張天豪共犯之傷害等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及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陸皓龍與被告章勝捷、張天豪共犯之傷害等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案件受理,自各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龔裕凱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陸皓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坦承不諱,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裕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55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簡琨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共犯張天豪於偵訊證述無訛(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60至161頁),復據證人許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17至118、156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許義郎於警詢及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79頁)、丁子涵於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79至80頁)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94、399至40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龔裕凱於106年9月28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裕凱受傷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報價單、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第54、141至147頁,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27至29、59至111頁),且有上開番刀、開山刀各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皓龍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龔裕凱外,尚有持刀毆打告訴人龔裕凱,然此部分除證人龔裕凱之片面證述外(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爰僅認定被告陸皓龍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龔裕凱,併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打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破裂,已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又車身鈑金多處凹陷,除影響車輛之美觀,並減損鈑金之效用。

是核被告章勝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王耀萱、陸皓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⒊本件由上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勘驗所示,被告章勝捷從新北市○○區○○街00號出現後,告訴人龔裕凱正好在其所處位置附近,其見狀即攻擊告訴人龔裕凱,過程中,有不詳之人在攻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告訴人龔裕凱所處位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繼之,被告章勝捷繼續攻擊逃跑之告訴人龔裕凱,不詳之人則繼續砸車,其後,告訴人龔裕凱於逃跑過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摔倒在地,其中一位砸車之不詳人士與被告章勝捷即攻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龔裕凱,之後,被告張天豪、王耀萱、陸皓龍等人離去,告訴人龔裕凱在巷內遊蕩,被告章勝捷又持器械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敲擊兩下,再繞著車追逐告訴人龔裕凱,告訴人龔裕凱跑離後,被告章勝捷隨後追上,並再作勢攻擊告訴人龔裕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1至293、400至401頁),可見被告章勝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工以器械傷害告訴人龔裕凱,並砸打告訴人簡琨錠之車輛,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是被告章勝捷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王耀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案及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所處拘役,於106年3月2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或幫人排解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龔裕凱之身體,被告章勝捷甚且砸打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龔裕凱傷勢甚重,於事發當日需接受多處軟組織及神經修補手術,術後並需於加護病房照護(有告訴人龔裕凱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4頁可查),告訴人簡琨錠車輛亦嚴重損傷,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主從地位、參與程度與分工,又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龔裕凱、簡琨錠所受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共犯張天豪所有,業據共犯張天豪於偵訊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60至161頁),又被告陸皓龍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鋁棒1 支,為被告陸皓龍所有,雖未扣案,但現仍存在,亦據被告陸皓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10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等器械既為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鋁棒部分,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番刀1 把,雖為被告章勝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章勝捷所供及證人丁子涵所證,該把番刀係丁子涵父親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丁子涵父親無正當理由提供(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5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又被告王耀萱持以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西瓜刀,依被告王耀萱所供,係其在在草叢撿拾(本院卷二第32至33、36至37頁),且已丟棄(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萱、陸皓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由本院另行拘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章勝捷持番刀,被告張天豪持開山刀,被告王耀萱持西瓜刀,被告陸皓龍持刀及鋁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將告訴人簡琨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予以砸毀,並將該車之鈑金予以砸凹變形,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王耀萱、陸皓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耀萱、陸皓龍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被告王耀萱辯稱:我沒有打簡琨錠的車,我們原本也沒有講好要砸車,我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簡琨錠的車等語;

被告陸皓龍辯稱:我沒有砸簡琨錠的車,也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車等語。

㈣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王耀萱、陸皓龍從頭到尾均未動手砸打告訴人簡琨錠之車輛,且當時現場人數眾多,被告王耀萱、陸皓龍率先攻擊告訴人龔裕凱之地點,與告訴人簡琨錠車輛之停放位置尚相隔一段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1至294、399至401頁),足見被告王耀萱、陸皓龍並未為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王耀萱、陸皓龍並非本案事主,對於到場之人又多不認識,且以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亦難預見、掌握或控制其餘到場人之行為,再被告王耀萱、陸皓龍雖係為幫人助陣而到場,然其等雖可預見到場後會有與其等對立之人士,且可預見其等攜帶器械到場,可能會與對立人士發生械鬥,惟究難預見與其等一同到場之人或本案事主即被告章勝捷尚會以車輛為攻擊之對象,是難僅以被告王耀萱、陸皓龍有到場且有攻擊告訴人龔裕凱,即遽認其等對於其他不詳之人或被告章勝捷之砸車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

而被告王耀萱、陸皓龍既無毀損之行為分擔,又難認其等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毀損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耀萱、陸皓龍涉有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萱、陸皓龍之毀損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章勝捷、張天豪(由本院另行拘提)、王耀萱、陸皓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章勝捷持番刀,被告張天豪持開山刀,被告王耀萱持西瓜刀,被告陸皓龍持刀及鋁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共同追砍告訴人許榮傑,致告訴人許榮傑受有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右眶底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右大腿後側0.5×0.5公分結痂圓形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許榮傑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榮傑已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告章勝捷、張天豪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許榮傑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章勝捷部分,告訴人許榮傑之告訴業於審理中經撤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情形;

另被告王耀萱、陸皓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許榮傑於106 年11月29日對被告章勝捷、張天豪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耀萱、陸皓龍,則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王耀萱、陸皓龍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6日,各就被告王耀萱、陸皓龍為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

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章勝捷、王耀萱、陸皓龍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龔裕凱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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