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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華
李宗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懋華與李宗紘均係余佳祥之友人,緣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2、3星期之某日,與不知情之余佳祥聊天時,聽聞告訴人林志聰積欠余佳祥叔叔賴銀旺新臺幣十幾萬元未還,被告二人即自動表示要代為催討債務;
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被告李宗紘騎乘車牌767-ERV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徐懋華,至新北市○○區○○○村00號之1 、告訴人工作之「棟隆瓦斯行」,被告徐懋華持自備之拔釘鐵條1支、被告李宗紘持自備之甩棍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右手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聰告訴被告徐懋華與李宗紘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行和解成立,並於本院106 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詳見該次筆錄第 2-3頁),並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同日告訴人簽名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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