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智易,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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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女用皮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玲明知附件所示之「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EIR ,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化妝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其明知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而使用「LOUIS VUITTON 」商標之女用皮夾1 個(下稱系爭仿冒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其所經營之經典精品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外甥女李宇真,向周芝榆佯稱系爭仿冒皮夾乃屬真品,藉詞販售系爭仿冒皮夾予周芝榆,致周芝榆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仿冒皮夾為真品,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仿冒皮夾。

嗣周芝榆察覺系爭仿冒皮夾品質不佳,向張淑玲追問未果,而將系爭仿冒皮夾委請阿邦師國際精品鑑定中心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芝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張淑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一)查「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化妝包等商品,專用期限至114 年5 月15日,本案發生時尚於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70頁正反面)。

次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外甥女李宇真,將系爭仿冒皮夾於前揭時、地售予告訴人周芝榆,嗣告訴人發現系爭仿冒皮夾品質不佳,向被告追問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纂詳(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63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 頁正反面、第34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李宇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吳盈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4至8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經典精品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8 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系爭仿冒皮夾彩色照片5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 頁;

偵緝卷第74至7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很確定賣給告訴人的LV長夾是真貨,其貨源是空服員替其去歐洲帶貨,其有購買證明為憑,清單上面貨號M60017的2 個長夾其中1 個就是其賣給告訴人的,其懷疑系爭仿冒皮夾並非一開始其所賣給告訴人之皮夾,其沒有騙告訴人,如果其有賣假貨其早就無法再開店了云云。

惟查:⒈系爭仿冒皮夾雖經告訴人委由阿邦師國際精品鑑定中心鑑定,惟該單位是否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訓練而具備鑑定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商品之專業能力,尚非無疑;

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亞太地區辦公室智慧財產權部門副理吳○○(真實姓名身分詳卷)出庭鑑定,鑑定人之鑑定能力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為憑(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依鑑定人證稱:系爭仿冒皮夾,從紙盒、防塵袋到皮夾全部都是仿冒品,其上印有LV商標之字型及規格均不符合該公司原廠規格,一拿就知道是假的,一般消費者從顏色上亦可看出有些不同。

該公司的產品裡面都會有一個編碼,惟因仿冒品也會做到編碼,無法就編碼看出是否是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產品,那對鑑定來說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足認系爭仿冒皮夾確屬贗品無訛。

而被告庭呈之購買證明影本,經鑑定人以書面表示並非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發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25 頁),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售予告訴人之皮夾係屬真品。

至鑑定人另證稱:該公司還有好幾個案子都是本案被告所為,被告一直將真品、贗品混在一起銷售,過去一年抓到二次,第一次發現40幾件仿冒包包跟皮夾,被查到以後被告就包包跟皮夾部分不敢再賣仿品,第二次則查到幾十條仿冒圍巾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5 年7 月13日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偵緝卷第79至80頁)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5 號影卷、106 年度聲搜字第64號影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售仿冒商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店裡沒有賣假貨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自承從事販售名牌包為業多年,本身具有「LOUIS VUITTON 」商標商品之相關知識,具有辨識真假之能力,對於系爭仿冒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即無不知之理。

綜上,被告辯稱其確信所售予告訴人之系爭仿冒皮夾為真貨,其有購買證明為憑,其沒有騙告訴人,如果其有賣假貨其早就無法再開店了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宇真跟其說是全新的,之所以會那麼便宜,是因為這是空少帶回來的,所以價格可以拉到很低。

其經友人說明方知系爭仿冒皮夾可能是假貨,其在買系爭仿冒皮夾前沒有買過LV產品,其不知道如何辨別,才花錢請人家鑑定。

其有跟李宇真及被告要求提供真品的證明,惟被告並未提供。

其並非有心要跟被告有糾葛,其工作了一年多,存了一點錢,買了一個自己喜歡的東西來犒賞自己,怎麼知道會惹出這種事情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告訴人第二次來店裡並沒有開口跟其要求賠償,也沒有要求退貨,後來告訴人就帶著皮夾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系爭仿冒皮夾一直以為是真品,迄送鑑定後始知為假,而其於發覺有異後,僅帶著系爭仿冒皮夾至被告所經營之店面詢問,並未漫天喊價地請求高額賠償或是退貨,就其至派出所報案時間也無異常延宕,且告訴人僅是一般消費者,要找到外觀、型號相同之皮夾替代調包,可能性極微,又渠2 人本無夙怨嫌隙,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風險,而將系爭仿冒皮夾調包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可資憑認其遭告訴人調包陷害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系爭仿冒皮夾遭告訴人調包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李宇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不知情之人,以詐欺行徑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亦使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顯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為沒收依據。

查未扣案之系爭仿冒皮夾,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起訴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16,500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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