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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弈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有自首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更正姓名
聲請書上之被告「陳奕翰」係誤載,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應更正為「陳弈翰」。
二、檢驗方法
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47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入監執行,預定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惟其在執行逾2月後,提前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執行已逾2月,並非全部易科罰金,屬於累犯無疑,本院自應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
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立法缺失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六、沒收問題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奕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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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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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奕翰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晚上│
│ │ 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8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3200)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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