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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劉蘭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年6月1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但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欒劉蘭馨犯傷害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審判中亦傳喚不到,顯示其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漠視,視法律於無物。
復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罰金6,000元。
而量刑理由為「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追打告訴人成傷,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是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本案犯罪過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再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有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判決可憑。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劉蘭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嗣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審判程序時(106 年度易字第93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劉蘭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欒劉蘭馨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佐,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證據部分:有本院106年3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106年2月15日聲請狀及其檢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按。
(二)理由部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 月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並對照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甩東西的是我,追過去的也是我,我是有打他後背、推他等語甚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是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上前追打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追打告訴人成傷,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是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欒劉蘭馨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劉蘭馨與劉三喜平日均以撿拾回收物為業,2 人已因爭搶回收物有多次爭執,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欒劉蘭馨因認為遭劉三喜於將垃圾丟進垃圾車時蓄意趁機以右手揮打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追打及拉扯劉三喜,劉三喜之右肩並因而撞擊在旁之垃圾車,致劉三喜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三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欒劉蘭馨於偵訊時之│否認有抓傷及傷害告訴人劉│
│ │供述 │三喜之事實,然坦認有推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三喜之指│遭被告欒劉蘭馨抓傷及推擠│
│ │證 │致右肩撞倒垃圾車之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及│被告遭告訴人追打攻擊之過│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程。 │
├──┼───────────┼────────────┤
│ 4 │照片2張、基隆長庚醫院 │告訴人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
│ │診斷證明書1紙 │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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