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11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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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闡述此旨甚明。

查被告因長期使用告訴人郭蓬成友人郭忠男之土地,致生諸多訴訟糾紛,告訴人因維護郭忠男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始架設鐵門防止他人隨意佔用,然被告竟因此破壞鐵門門鎖,繼續使用郭忠男之土地充作飛行傘營業場地,藉此牟利,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就案情內容始終避重就輕,對告訴人及處理本案之員警態度亦十分囂張,顯無悔意,迄今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更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屬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上訴書誤繕為第455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損壞告訴人管領之鐵門門鎖,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情形、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以及至今【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

(二)查本件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後,被告已坦承有持鐮刀敲打、撬開告訴人受郭忠男之託,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架設於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之鐵門門鎖,坦承確有毀損門鎖之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

亦於本院二審時,再次承認毀損門鎖之非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願意購買新的鎖頭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9頁正面-30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毀損其他多樣物品,故未接受,可見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

又被告於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前5 年內,未曾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尚可,亦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相衡,原審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顯量刑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等情,顯然有誤。

上開各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14日至6 月30日間,另有他物遭毀損,應亦為本件被告林春生所為,然此部分並非本件判決範圍,本院自毋庸審理;

而被告對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態度不佳部分,亦未據員警提告,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其係因案發當日(104年6月14日)上午有被告之同事楊旗祥及遊客數人,失去自由受困在內,且楊旗祥以手機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因告訴人設置鐵門在通道通行處,而阻礙楊旗祥及數名遊客無法離去,告訴人已侵害壅塞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妨礙公眾安全法益,被告始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是其所為自符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云云(見被告 106年7月11日刑事上訴答辯(一)狀─本院卷第33-35頁);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該規定,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查據檢察事務官勘驗104年6月14日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發現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後,旋撥打電話報警,嗣員警抵達後,員警即開始處理雙方糾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8-17頁);

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語譯(錄影編號:ch01_00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9頁、第22-25頁),可知員警抵達時間,係104年6月14日上午7時27分許,然被告於104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3分許所為之毀損鐵門門鎖之犯行,如確係為救出受困之同事楊旗祥及其他數名遊客,則被告打開鐵門首要目的,應係即刻趕往同事楊旗祥及多名遊客受困處,被告卻未為之,是其所辯已有可疑;

再者,若確有多人因告訴人將通道鐵門鎖起,而受困該地,則員警抵達時,被告為何完全未告知員警裡面有「多人受困」且「有人身體不適」之情?反與告訴人繼續就毀損鐵門、設置鐵門擋道、該處是否為私人土地等部分爭執?雖員警係因告訴人報警始前往該處,然被告既已破壞門鎖,當務之急應係引導受困遊客及身體不適之楊旗祥乃為當然,縱遭告訴人阻擋,然員警抵達時,亦可告知員警此事,由員警出面處理,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又倘被告所辯屬實,為何卻遲至本件檢察官上訴二審時,始主張當日上午有人受困其內?益徵被告前接所辯,洵無足採。

是104年6月14日當日上午是否確有多人受困其內,並非無疑。

且證人劉松添陳稱,(問:鐵門門鎖何時被破壞的?)我記得有一次,鐵門剛做好的時候,裡面有3 個人被鎖住,沒吃沒喝,我們叫消防隊來破壞門鎖,消防隊也不敢,後來叫地主來,地主也說不是他們鎖的,我因為裡面有員工有高血壓,就自己把鎖頭敲掉,打開鐵門、(問:後來門鎖是否又被鎖上?)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可以自由進出了、(問:104年6月14日當天,林春生有無破壞門鎖、打開鐵門?)我沒有印象(見105年9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94頁);

可知,劉松添雖供稱曾有人受困其內,然比對其前後所述,劉松添所指者並非本件案發之104年6月14日,且據劉松添所稱,該次破壞門鎖之人,係劉松添自己,並非本件被告林春生,且劉松添亦稱楊旗祥並非其員工(見105年7月7 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21頁),可見劉松添所稱有高血壓之員工,亦非指楊旗祥;

是證人劉松添所述,與本件案發時日、破壞鎖頭之人、身體不適之人等,均不相吻合,自不據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倘劉松添所指有人受困之日為104年6月14日,破壞門鎖之人亦為本件被告、身體不適之人亦係楊旗祥,然撥打消防隊電話,告稱有人受困需請消防隊協助破壞門鎖,理應不會遭消防隊拒絕,且若確遭消防隊拒絕,亦得撥打110 報案專線,將此事告知員警,員警自會儘速派員前去處理,為何亦未為之,即逕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強行進入?又被告另稱104年3月間,亦曾有觀光客身體不適,救護人員不得不繞路救援之情形發生,然並非案發之104年6月14日,自不得據以證明當日其內確有人受困。

綜上所述,均無從證明104年6月14日上午,確有人受困其內,自無何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存有危難之情,被告所為破壞他人門鎖行為,亦非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被告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

至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設置鐵門之確實位置,係座落於新北市○○區○里○○○○○段 000○00地號之土地上,管理人係國防部軍備局,屬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之既成道路,並非告訴人所稱私有土地,惟告訴人究係於龜吼小段258 地號、356地號,或是於356之13地號上,設置鐵門,以及是否於國有土地上設置圍柵等等,均與本件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涉,蓋縱告訴人受郭忠男所託而設置鐵門之位置,確實非屬郭忠男所有之私人土地,然被告所破壞之鐵門門鎖,終究係屬他人所有物品,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該鐵門之所有權人,亦非對該門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卻仍持鐮刀等工具敲打鐵門門鎖,致門鎖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減損門鎖之效用,損壞該門鎖,自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鐵門究係座落何處,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是否成立,被告辯稱鐵門設置地點並非私人土地云云,僅係告訴人或郭忠男是否另涉他案之問題,核與本件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無涉,被告前接所辯,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不詳之工具」更正為「以鐮刀等工具」,第13行「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損壞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郭蓬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⒉告訴人郭蓬成裝設門鎖之估價單1 紙(104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卷第97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677號卷第76至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郭蓬成受郭忠男之託僱工請人裝設門鎖並負責管理,自屬對該門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猛力敲打鐵門門鎖,已使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減損門鎖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糾紛,竟損壞告訴人管領之鐵門門鎖,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情形、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春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受僱於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松添(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飛行傘教練,郭蓬成亦為飛行傘業者。
林春生、劉松添與郭蓬成間,就郭忠男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356地號之使用權,互有糾紛已久,郭蓬成因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受郭忠男之所託至上開土地架設鐵門圍籬1座,於兩側噴字公告嚴禁擅入,同時在上開258地號土地擺設紐澤西護欄6 座,並在護欄旁架設鐵圍籬,以阻止他人進入使用上開土地。
嗣林春生於104年6 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車抵達上開飛行傘訓練場地前,因現場已架設鐵門及上鎖而其無法進入,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工具,猛力敲打上開鐵門門鎖多次,使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變形,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於當日稍晚,郭蓬成到場察覺鐵門門鎖遭破壞,經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蓬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春生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    │供述                    │到場進入上開飛行傘訓練│
│    │                        │場地,及在進入前有先伸│
│    │                        │手將上開鐵門插鞘拉開,│
│    │                        │再以鐮刀之木質把柄將插│
│    │                        │鞘拉開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蓬成於本署偵訊中│其設置之鐵門遭被告毀損│
│    │之指訴                  │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上開鐵門門鎖遭│該門鎖之鎖頭脫落、基座│
│    │毀損之照片              │變形,顯已不堪使用之事│
│    │                        │實                    │
├──┼────────────┼───────────┤
│4   │⑴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上開鐵│
│    │  面光碟                │門門鎖之事實。        │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9│                      │
│    │  月19日製作之上開光碟勘│                      │
│    │  查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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