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簡上,8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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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潤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湘潤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賠償林子雅所受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湘潤(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以網路散布相關妨害名譽之言論,該言論對被害人之名譽影響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確有於網路上散布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等文字,然主觀上並無散布之故意,且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稱係因子生病,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錯,且業與被害人林子雅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中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子雅所受損害等情節,業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中敘明審酌在案,是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並以無誹謗之故意及所為言論係得以受公評之事項為辯,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核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子雅成立調解,承諾向被害人林子雅道歉(業於106 年7 月3 日履行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並分期賠償被害人林子雅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害人林子雅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林子雅所受損害,這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另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前雖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考量其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而不為之,竟因情緒管理失控,即在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上,以「流氓醫生」、「真的很沒醫德」、「公的垃圾」等語之文字,以此方式謾罵告訴人之名譽,藉以發洩情緒,所為已嚴重誹謗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況且現今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並引起網友留言認同加入謾罵反滋生更多爭議,行為實屬可議,且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是被告以上述「公的垃圾」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且接續以上開方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刑事聲請狀載示內容:「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名譽係人的第二生命」、「網路傳播影響深遠且長久」、「被告全無悔意」等語明確綦詳,是告訴人沉痛表達其名譽、人格及身心靈受損至鉅,洵堪認定,復兼衡被告於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亦未見有任何悔意,猶飾詞狡辯,與其上開網路傳播不實內容,藉以誹謗告訴人,進而誤導社會大眾之網路霸凌,因而致告訴人揹負職業道德蜚聞負面、人格惡性、被解雇而謀生不被錄用、社會聲譽等不良負面影響後遺症,實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後遺症至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為應係明知故犯之惡性甚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己,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心惡念惡行,不要一直藉助網路散播不實內容,進而誤導網路族大眾因而陷入錯誤,造成人云亦云之以盲導盲攻訐,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苦了自己,何必呢?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惟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見於上開網路公開表達歉意,更未見有任何更正真實內容之情節,又未主動與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亦未見有任何悔意,且本案告訴人係執業醫師,與被告未有任何宿怨,而被告上開網路散播不實內容之網路霸凌,若不加以嚴懲者,實無以回復告訴人揹負職業道德蜚聞負面、人格惡性、被解雇而謀生不被錄用、社會聲譽等不良負面影響後遺症至鉅,是被告所為確已嚴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情,難謂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緩刑諭知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湘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湘潤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帶同其未成年之兒子,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該院醫師林子雅之診療時,林子雅見其兒子在場哭鬧,於是向陳湘潤表示:你的小孩很兇等語,又因陳湘潤之兒子手持玩具,林子雅為免影響看診,遂將玩具拿走放在桌上,並向陳湘潤之兒子表示:你這個小孩很兇,你在檢查的時候不能玩玩具等語,再以壓舌板撐開嘴巴,檢查喉嚨。
陳湘潤認林子雅之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貼文表示:我今天遇到非常惡劣的醫生,就是基隆署立醫院小兒科醫生林子雅…這個林子雅醫生,一開始態度就非常不耐煩的大吼叫○○閉嘴…醫生說他要照小孩的喉嚨,我才剛想把○○面轉向醫生,醫生突然很大力的把○○的手像壓制犯人一樣狠狠的往後拗,另一隻手竟然去搶○○手上的玩具車,對○○吼罵:「你沒有資格玩車車,因為你是可惡的壞小孩」,就把○○的車往旁邊扔,然後用檢查喉嚨的木板硬塞進○○的嘴裡,○○痛的大哭…我坐在診間外,○○看著我哭,我看著他的嘴唇都腫起來了…因為我非常非常心疼○○竟然遇到這麼誇張的爛醫生…這醫生根本就是有病…遇到這種利用職務之便在虐待孩子的人都非常不值得原諒…突然被暴力虐待大人都會害怕了,更何況一個1 歲半的孩子…沒有一個正常人會這樣暴力對待小孩,更何況他是醫生…他整個就是怪醫生,這樣欺負一個小孩…他抓住○○的手往後拗…真的很可惡的醫生,長這麼大,第一次遇到這種根本是流氓醫生…他除了吼罵,他還動手,還丟小孩心愛的玩具車…真的很沒醫德…他欠人私下處理,才能這麼囂張…他真的需要被私下被處理,因為他非常囂張…」等語,並於他人詢問:「這個醫生是公的還母的」等語時,回稱:「公的垃圾」等語,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子雅,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子雅名譽之事,致林子雅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林子雅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湘潤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對待伊小孩的方式太粗暴,伊當時被他的行為嚇到,伊只是想把自己的心情寫在自己的臉書上,並沒有要誹謗他的名譽的意思,而且伊是據實陳述;
當時告訴人突然抓住小孩的手,往後拉,將小孩手上的玩具搶走,用力的放在桌上,就說你這個小孩真的很壞,這麼可惡,怎麼有資格玩車車,小孩嚇到,護士就過來抓住小孩的頭,伊就抱住小孩,後來告訴人硬將壓舌板塞進小孩的嘴巴裡,因為小孩當時在哭,嘴巴抿起來,壓舌板塞進去後,告訴人看完說要住院等語。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雅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品穎及官瑋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湘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先後散布前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謗誹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臉書之對話中提及「他欠人私下處理,才能這麼囂張」、「他真的需要被私下被處理」、「多希望我老公在旁邊,讓他直接拗斷醫生的手」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告訴人所述之言論,惟被告此一言論,係與他人在臉書之對話,並非對告訴人為之,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從而,被告上開言論,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聲請人 林子雅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陳湘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書 記 官 吳宣穎
通 譯 吳威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雅 到
相對人 陳湘潤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次給付聲請人伍萬元,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聲請人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付款方式均以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應具道歉文,並於一零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整,親至聲請人服務處所當面向聲請人道歉(道歉文如附件)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子雅
相對人 陳湘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吳宣穎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宣穎
附件:
本人陳湘潤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下午攜幼子到貴院兒科門診,由林子雅醫師診治,由於本人情緒控管不良,對林醫師言語上多所冒犯,爾後並在社群網站上發表不良言論,以致於林醫師的名譽及身心均造成重大損害,事後深感後悔,又蒙林醫師諒解,故特立此書,向貴院及林醫師表達最深切的歉意。
並竭誠希望貴院能夠發布新聞稿,以助澄清事實,並還林醫師清白,此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聲明人:陳湘潤,民國106 年6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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