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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信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106 年度執字第456 、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信浩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信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貳、法律規定經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參、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人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附帶說明
一、裁定基準本聲請案之第2 件及第3 件,出於同一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作為裁定之基準。
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明。
二、內部界限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申言之,本案第2件及第3件之原本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則加上第1 件之9 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不超過1 年5 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三、定刑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
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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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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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恐嚇危害安全 │
│ │ │備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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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徒刑9 月 │ 徒刑5 月 │ 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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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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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5 年偵│基隆地檢105 年偵│基隆地檢105 年偵│
│年度案號│字第577號、第162│字第577號、第162│字第577號、第162│
│ │8 號 │8 號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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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9│105年度易字第339│105年度易字第339│
│事│案號│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日期│ │ │ │
├─┼──┼────────┼────────┼────────┤
│確│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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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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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06號(編號2│
│ │執字第456 號 │、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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