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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正龍(冒名林政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所為之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801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經聲請人聲請更正姓名(106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身分起訴,惟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
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等資料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 、32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宋正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用其弟「林政國」之姓名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即記載為「林政國」。
嗣其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確有冒名「林政國」應訊之情事。
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偵查中實際應訊並按捺指印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宋正龍,是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資料記載為「林政國」,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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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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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林政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宋正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46之1 │ 住花蓮縣玉里鎮松埔里松浦77號 │
│ │ 號13樓 │ 居花蓮縣玉里鎮松埔里松浦24之1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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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林政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宋正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欄 │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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