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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倪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57號判決確定(106年1 月26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2月17日判決,於106年3月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倪東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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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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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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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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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1月14日為│ │ │
│ 犯 罪 日 期 │警採尿回溯5 日內│ 105年11月13日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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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65 號 │毒偵字第23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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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 第1857號 │ 第26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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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 第1857號 │ 第267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月26日 │ 106年3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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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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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642 號 │執字第12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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