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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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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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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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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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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4日(聲請書│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2月6 日 │105 年12月7 日 │
│ │誤載為同年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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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584號、第5489號 │26965 號、第31078 號、│26965 號、第31078 號、│26965 號、第31078 號、│
│ │ │第27658 號 │第27658 號 │第276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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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
│ │ │ │第29號 │第29號 │第29號 │
│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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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10日 │ 106 年3 月9 日 │ 106 年3 月9 日 │ 106 年3 月9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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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
│ │ │ │第29號 │第29號 │第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3 月30日 │ 106 年4 月5 日 │ 106 年4 月5 日 │ 106 年4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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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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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056號(編號2 至4 業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
│ │1309號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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