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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逸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逸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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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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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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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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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11月8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7月16至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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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104年度偵字第4358、446│
│ │ │ │8、4738、4741、4846號 │
│ │ │ │、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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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8號 │105年度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10月13日(聲請書 │
│ │ │ │ │誤載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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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 │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8日 │105年4月23日 │106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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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②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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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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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犯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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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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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4至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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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4358、446│ │ │
│ │8、4738、4741、4846號 │ │ │
│ │、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3日(聲請書 │ │ │
│ │ │誤載1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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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 │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0日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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