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許展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2 月23日 │ 105 年2 月24日 │ 105 年4 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614 號 │偵緝字第614 號 │偵字第100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105 年度訴字第27│105年度訴字第450│
│ │ │6 號 │6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18日 │ 105 年5 月18日 │ 105 年9 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訴字第450 │
│ │ │1968號 │1968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9 月13日 │ 105 年10月6 日 │ 105 年10月24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3613號(編│執字第3612號(編│執字第3943號(編│
│ │號1 至4 所示之罪│號1 至4 所示之罪│號1 至4 所示之罪│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6 月) │刑1 年6 月) │刑1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是 │
├────────┼────────┼────────┼────────┤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4 月17日 │ 105 年9 月11日 │105 年9 月11日上│
│ │ │ │午11時45分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120 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1003號 │偵字第2453號 │偵字第245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5│106 年度訴字第81│106 年度訴字第81│
│ │ │0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9 月21日 │ 106 年2 月21日 │ 106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50│106 年度訴字第81│106 年度訴字第8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 106 年3 月13日 │ 106 年3 月13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第3944號(編號1 │第1174號 │第1175號 │
│ │至4 所示之罪曾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6 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