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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琬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6年度執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琬瑜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琬瑜犯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刑保字第41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未獲,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執行卷可稽,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資料,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即具保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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