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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1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判決,於105年11月1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林健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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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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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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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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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24日 │ 105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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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士林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722號 │偵字第9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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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原交簡 │105年度士原交簡 │
│ │ │字第171號 │字第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12日 │ 105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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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原交簡 │105年度士原交簡 │
│ │ │字第171號 │字第4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10日 │ 105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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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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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士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4213號、 │執字第5234號、 │
│ │106年度執緝字第 │106年度執字第788│
│ │2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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