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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4 號審理,並於104年1月21日判決,於104年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吳金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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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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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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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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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8月26日 │ 102年6月2日 │ 102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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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618號 │偵字第2411號 │偵字第2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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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34│103年度交訴字第3│103年度交訴字第3│
│ │ │號 │4號 │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6日 │ 104年1月21日 │ 104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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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34│103年度交訴字第3│103年度交訴字第3│
│ │ │號 │4號 │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月20日 │ 104年2月16日 │ 104年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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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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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度執 │
│ │執字第486號(106│執字第798號 │字第799號 │
│ │年5月21日執行完 ├────────┴────────┤
│ │畢) │編號2、3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2│
│ │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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