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71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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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彭崇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異議人認警方對其採尿時之檢驗流程有瑕疵,該份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之尿液非由其所排放,其於原案各審級審理時均向法官請求送驗該尿液與其之DNA 是否相符,以證其之清白,惟均未受採納,原案對其有利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於法有違,求為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

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

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原案各審級審理時,均未採納其請求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之尿液與其DNA 是否相符,係對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違法,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云云。

惟聲明異議意旨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有任何指揮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仍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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