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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即受
感訓處分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原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執行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許哲銘(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判刑有期徒刑14年4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服刑中,查聲請人因本案所致,於民國96年7月遭提報感訓處分,遂於臺東岩灣技訓所服刑感訓至98年1月23日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受感訓處分者,可1日折抵1日刑期,今依法聲請感訓日期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修正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9、10項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20條第2項裁定拘留,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
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機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復定有明文。
可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乃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依職權辦理折抵。
或由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欺壓善良等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7號指揮執行,聲請人自96年7月23日開始執行,於96年7月24日入臺東岩灣技訓所,迄98年1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乙情,有有上開治安法庭裁定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即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理由欄壹、四部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件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緝字第211號、104年度執更字第725號指揮執行,並自104年4月12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則為115年7月5日,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折抵有期徒刑事宜,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檢具事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聲請,始為合法,詎其誤向本院聲請折抵刑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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