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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謙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洪嘉謙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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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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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未遂 │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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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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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1月11日 │ 103 年11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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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650 號 │字第14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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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81│ │
│ │ │256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2 月3 日 │ 105 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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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81│ │
│ │ │256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1日 │ 106 年1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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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撤緩字第14號 │撤緩字第48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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