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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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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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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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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8月6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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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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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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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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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
│ │ 行拘役12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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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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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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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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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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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等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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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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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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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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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6日 │105年9月26日 │105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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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26號等 │106年度偵字第126號等 │106年度偵字第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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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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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8日 │106年3月28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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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②編號9至12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處應 │
│ │ 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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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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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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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373號 │106年度偵字第373號 │106年度偵字第373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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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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