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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木(原名李金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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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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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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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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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日(聲請書誤 │105年12月3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8月5日 │
│ │載為同年月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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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65號 │第229、263號 │第229、263號 │第211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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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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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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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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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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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3日 │ 106年2月16日 │ 106年2月16日 │106 年2 月10日(聲請書│
│ │ │ │ │ │誤載為同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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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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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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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 106年2月2日 │ 106年3月16日 │ 106年3月16日 │ 106年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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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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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545號 │1334號 │1334號 │2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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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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