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771,2017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更丁字第208 號)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曹勍(下稱異議人)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9 月、9 月、9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上開①案件及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4 年9 月確定。

惟系爭裁定未就該3 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逕將①案件與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損及異議人之利益,請求先將①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再與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未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逕將①案件與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損及其利益,請求先就系爭裁定之3 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再與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聲明異議意旨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有任何指揮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異議人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