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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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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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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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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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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2日 │104 年3 月29日 │104 年4 月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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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53、569、862號 │第553、569、862號 │第553、569、86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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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27日 │ 104 年12月27日 │ 104 年12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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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1 月15日 │ 105 年1 月15日 │ 105 年1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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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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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457 號(編號1 至3 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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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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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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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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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5日 │104 年10月3 日 │104 年6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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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137號 │第2178號 │201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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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30日 │ 105 年2 月26日 │ 105 年7 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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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3 月8 日 │ 105 年4 月25日 │ 105 年8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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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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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1042號 │1599號 │3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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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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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11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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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5日 │104 年7 月1 日 │104 年7 月2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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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偵查(自訴)機關 │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
│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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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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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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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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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35 號(編號8 至15業經 │
│ │634 號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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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4日 │104 年11月22日 │104 年11月24日 │
│ │ │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偵查(自訴)機關 │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
│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35 號(編號8 至15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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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 │ │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25日 │
│ │ │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偵查(自訴)機關 │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5326、5327號、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偵字第19號、105 年度蒞│
│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追字第1 號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105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78 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106 年1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635 號(編號8 至15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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