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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判決,於106年7月4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陳巧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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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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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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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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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4日凌晨2│ 106年2月20日 │
│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 │
│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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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4號 │偵字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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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71│106年度基簡字第825│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6日 │ 10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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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71│106年度基簡字第825│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5月31日 │ 106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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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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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2029號 │字第235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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