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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緯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緯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0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7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65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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