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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慧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慧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邱慧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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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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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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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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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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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101號 │偵字第1862號 │偵字第1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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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81號 │883號 │8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2月7日 │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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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81號 │883號 │88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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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83號 │
│ │罰執字第37號 ├─────────────────┤
│ │(已執畢) │編號2至5曾定刑應執行罰金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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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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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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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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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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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62號 │偵字第18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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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883號 │88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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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883號 │88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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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83號 │ │
│ ├─────────────────┤ │
│ │編號2至5曾定刑應執行罰金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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