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84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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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淳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淳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淳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淳仁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共33罪)、1年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受刑人於99年3月8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6年7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1894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月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2 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8年9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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