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恩
被 告 陳天民
被 告 郭建頤
被 告 林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恩、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基隆港區舉辦巨型黃色小鴨展覽,陳天恩於102年10月間,在基隆巿和平廣場2樓租賃攤位100個以販售商品,而於102年11月間,以每攤租金12萬5千元、租期50天(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2月8日止)之價位,將其中50個攤位轉租予黃書惠,雙方言明黃書惠應於102年12月21日付清50個攤位全部租金625萬元,未料黃書惠僅支付15個攤位之租金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經陳天恩多次催討,黃書惠既未償付其餘租金亦避不見面。
陳天恩之弟弟陳天民承租1個攤位販售商品,郭建頤在陳天民之攤位幫忙,均知黃書惠積欠陳天恩租金一事,林肇仁則於102年11月間向黃書惠承租1個攤位,惟因多日天雨生意不佳,亟欲找黃書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103年1月8日下午,陳天恩、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均在和平廣場2樓之攤位販售商品,陳天恩接獲電話告知,得知黃書惠正在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6之7號大富友餐廳2樓與友人聚餐,即欲向黃書惠索討租金,陳天民、郭建頤因恐陳天恩與黃書惠及其友人發生衝突,林肇仁則欲與黃書惠商談解約事宜,即決意與陳天恩一同前往,遂由郭建頤駕車載同陳天恩、陳天民、林肇仁,於同日15時許抵達大富友餐廳2樓,黃書惠當時與其他攤商正在商討攤位合約事宜,陳天恩向黃書惠質問何時償還租金一事,黃書惠稱現在無錢可付租金,陳天恩見在場人多,要求黃書惠下樓商談,黃書惠不願,陳天恩、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天恩指示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將黃書惠帶走,郭建頤、林肇仁即分別抓住黃書惠雙臂,陳天民在黃書惠身後推擠,將其自座椅拉起,以此方式剝奪黃書惠之行動自由,欲將黃書惠帶下樓,至2樓樓梯口時,在場他人前來勸稱黃書惠正與其他人談議攤位合約糾紛事宜,陳天恩聞言,知該日無法與黃書惠談出結果,遂要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鬆手,並向黃書惠稱雙方事後仍需解決租金事宜,隨即與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一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書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恩、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惠、證人張皓翔、金緯翔、李春珠、黃式榮、潘月敏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恩、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天恩係因告訴人黃書惠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租金債務,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乃使用強硬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償付方法,而被告陳天民、郭建頤、林肇仁與本案債務糾紛原無相關,僅為幫助陳天恩尋得告訴人,率然聽從陳天恩指示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行為均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為短暫,所受危害非鉅,又衡以陳天恩面臨遭受數百萬元之租金損失,心急如焚欲找告訴人談議還款事宜之動機、目的,暨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等4人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103年1月發生迄今已逾3年,其間經檢察官於105年間2次移送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等人並非未曾嘗試補償告訴人,僅因時機錯失未能全然完滿解決,而被告林肇仁於106年2月22日已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當場賠償告訴1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原諒被告林肇仁,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惟其等態度均稱良好,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