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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洪德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王瑞頡;
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路罷」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⒎所示之陳金琥(販賣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⒈⒊⒎)。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⒉⒌⒍⒏所示之黃嘉文、王瑞頡(販賣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⒉⒌⒍⒏)。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王瑞頡施用(轉讓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⒋)。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洪德昇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50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31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25 號、第726 號通訊監察書,就洪德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進行監聽側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黃嘉文、陳金琥、王瑞頡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均表示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50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31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25 號、第726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買受及受讓毒品之王瑞頡、黃嘉文、陳金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證述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且實際上有獲利,且利得是每次結算,衡情被告主觀上亦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附表所示買受海洛因之證人王瑞頡、陳金琥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黃嘉文、王瑞頡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轉賣予附表所示之王瑞頡、黃嘉文、陳金琥等人之客觀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王瑞頡、黃嘉文、陳金琥等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附表所示王瑞頡、陳金琥等人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王瑞頡、黃嘉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
是附表所示王瑞頡、黃嘉文、陳金琥等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
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對附表所示王瑞頡、黃嘉文、陳金琥等人犯險取貨之意願。
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至⒏所示各次價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⒊⒎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⒉⒌⒍⒏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綽號「阿路罷」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101 年2 月29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警詢時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係郭文銓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0頁),然在被告供出上開情節之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因執行監聽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及門號後,認郭文銓於105 年4 月25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涉嫌販賣毒品交易,合理懷疑郭文銓係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乃以105 年5 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16382 號函,檢具相關監聽得被告與郭文銓交易毒品之譯文內容,敘明合理懷疑郭文詮係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的理由,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准就郭文銓所使用之「0000000000」進行監聽,並因而查獲郭文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袁信義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74頁反面- 第76頁正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5 月9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16382 號函影本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第86-95 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聲拘字第177 號卷第78-79 頁)附卷可查,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顯係因執行監聽被告所使用手機序號及門號,而破獲郭文銓係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非來自於被告之供出,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取。
㈦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⒊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⒉⒌⒍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被告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附表編號⒈⒊⒎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⒉⒌⒍⒏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⒋除外)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之罪,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
所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有1 種刑之減輕事由;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有1 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佐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蓋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原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故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9 條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論處,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主刑及沒收│
│號│ │ │ │
├─┼────────────┼───────────────┼────────┤
│⒈│王瑞頡於105 年3 月28日上│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一級│
│︵│午7 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打洪德昇使用之0000000000│ 591 號卷第5 頁反面、6 頁正│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紅米│ 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 ② 偵訊: │元、0九二五三八│
│罪│96360),聯繫購買海洛因 │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七一六一號SIM 卡│
│事│事宜後,嗣洪德昇於同日上│ 591 號卷第139-141頁) │壹張、紅米牌手機│
│實│午11時19分許,在洪德昇位│ ③ 庭訊: │壹支(序號:八六│
│編│於基隆市祥豐街租屋處,販│ ㈠106.05.09(本院卷第42頁正 │五六二二0二三七│
│號│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面) │九六三六0),均│
│㈤│不詳)予王瑞頡,並收得價│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沒收之,如全部或│
│︶│金2,000 元。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⒉證人王瑞頡之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① 警詢: │徵其價額。 │
│ │ │ 105.08.03(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29頁) │ │
│ │ │ ② 偵訊: │ │
│ │ │ 105.10.14(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133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2頁) │ │
├─┼────────────┼───────────────┼────────┤
│⒉│洪德昇於105 年4 月20日晚│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二級│
│︵│間7 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配紅米牌手機,序號:3544│ 591 號卷第8 頁正面)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00000000000),撥打黃嘉文│ ② 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元、門號0九六八│
│罪│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91 號卷第139、140 頁) │0一九四五八號SI│
│事│事宜後,嗣洪德昇於同日晚│ ③ 庭訊: │M 卡壹張、紅米牌│
│實│間8 時27分許,在洪德昇位│ ㈠106.05.09(本院卷第41頁反 │手機壹支(序號:│
│編│於基隆市祥豐街租屋處附近│ 面) │三五四四三五0五│
│號│路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九0二一三四0)│
│㈠│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 面) │,均沒收之,如全│
│︶│嘉文,並收得價金1,000 元│⒉證人黃嘉文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① 警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5.06.29(105 年度偵字第4│,追徵其價額。 │
│ │ │ 711 號卷第29頁正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㈠105.06.29(105年度偵字第47│ │
│ │ │ 11號卷第109頁) │ │
│ │ │ ㈡105.10.20(105年度偵字第47│ │
│ │ │ 11號卷第137、138頁) │ │
│ │ │㈢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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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王瑞頡於105 年4 月27日晚│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一級│
│︵│間6 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打洪德昇使用之0000000000│ 591 號卷第6 頁正面)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號行動電話(搭配紅米牌手│ ② 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犯│機,序號:00000000000000│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元、門號0九六八│
│罪│0),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 591 號卷第139、141 頁) │0一九四五八號SI│
│事│後,嗣洪德昇於同日晚間6 │ ③ 庭訊: │M 卡壹張、紅米牌│
│實│時36分許,在洪德昇位於基│ ㈠106.05.09(本院卷第42頁正 │手機壹支(序號:│
│編│隆市祥豐街租屋處樓下,販│ 面) │三五四四三五0五│
│號│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九0二一三四0)│
│㈥│不詳)予王瑞頡,並收得價│ 面) │,均沒收之,如全│
│︶│金1,000 元。 │⒉證人王瑞頡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① 警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5.08.03(105 年度偵字第4│,追徵其價額。 │
│ │ │ 591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5.10.14(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133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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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洪德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轉讓第一級│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柒月。未據│
│訴│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591 號卷第6 頁) │扣案之門號0九六│
│書│電話(搭配紅米牌手機,序│ ② 偵訊: │八0一九四五八號│
│犯│號:000000000000000 ),│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SIM 卡壹張、紅米│
│罪│撥打王瑞頡使用之00000000│ 591 號卷第139、141 頁) │牌手機壹支(序號│
│事│75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轉│ ③ 庭訊: │:三五四四三五0│
│實│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後│ ㈠106.05.09(本院卷第42頁正 │五九0二一三四0│
│編│,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 面) │),沒收之,如全│
│號│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將│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㈦│海洛因(重量不詳)無償轉│ 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讓予王瑞頡。 │⒉證人王瑞頡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① 警詢: │ │
│ │ │ 105.08.03(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正│ │
│ │ │ 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5.10.14(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133、134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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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王瑞頡於105 年5 月2 日下│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二級│
│︵│午3 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打洪德昇使用之0000000000│ 591 號卷第6 頁反面、7 頁正│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號行動電話(搭配紅米牌手│ 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機,序號:00000000000000│ ② 偵訊: │元、門號0九六八│
│罪│0)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0一九四五八號SI│
│事│命事宜後,嗣洪德昇於同日│ 591 號卷第139、141 頁) │M 卡壹張、紅米牌│
│實│下午4 時44分許,在洪德昇│ ③ 庭訊: │手機壹支(序號:│
│編│位於基隆市祥豐街租屋處樓│ ㈠106.05.09(本院卷第42頁正 │三五四四三五0五│
│號│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面) │九0二一三四0)│
│㈧│(重量不詳)予王瑞頡。王│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均沒收之,如全│
│︶│瑞頡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23分許,以上開電話,聯│⒉證人王瑞頡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繫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事│ ① 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宜後,於同日稍晚,在上開│ 105.08.03(105 年度偵字第4│ │
│ │租屋處樓下,支付價金2,00│ 591 號卷第30頁) │ │
│ │0 元。 │ ② 偵訊: │ │
│ │ │ 105.10.14(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591 號卷第134、142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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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洪德昇於105 年5 月3 日晚│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二級│
│︵│間7 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配紅米牌手機,序號:3544│ 591 號卷第8 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00000000000 ),撥打黃嘉│ ② 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元、門號0九六八│
│罪│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591 號卷第139、140 頁) │0一九四五八號SI│
│事│命事宜後,嗣洪德昇於同日│ ③ 庭訊: │M 卡壹張、紅米牌│
│實│晚上8 時45分許,在洪德昇│ ㈠106.05.09(本院卷第41頁反 │手機壹支(序號:│
│編│位於基隆市祥豐街租屋處附│ 面) │三五四四三五0五│
│號│近路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九0二一三四0)│
│㈡│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面) │,均沒收之,如全│
│︶│黃嘉文,並收得價金1,000 │⒉證人黃嘉文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 │ ① 警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5.06.29(105 年度偵字第4│,追徵其價額。 │
│ │ │ 711 號卷第29頁) │ │
│ │ │ ② 偵訊: │ │
│ │ │ ㈠ 105.06.29(105年度偵字第│ │
│ │ │ 4711號卷第109頁) │ │
│ │ │ ㈡ 105.10.20(105年度偵字第│ │
│ │ │ 4711號卷第137、138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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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陳金琥於105 年5 月4 日中│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共同販賣第│
│︵│午12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一級毒品,累犯,│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訴│打洪德昇使用之0000000000│ 591 號卷第9 頁反面) │月。未據扣案之販│
│書│號行動電話(搭配紅米牌手│ ② 偵訊: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犯│機,序號:00000000000000│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壹仟元、門號0九│
│罪│0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591 號卷第139、140 頁) │六八0一九四五八│
│事│後,嗣由洪德昇交由綽號「│ ③ 庭訊: │號SIM 卡壹張、紅│
│實│阿路罷」之年籍姓名不詳男│ ㈠106.05.09(本院卷第41頁反 │米牌手機壹支(序│
│編│子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 面) │號:三五四四三五│
│號│在陳金琥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0五九0二一三四│
│㈣│平二路9 巷45號底層住處,│ 面) │0)均沒收之,如│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⒉證人陳金琥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量不詳)予陳金琥,並收得│ ① 警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價金1,000 元。 │ 105.06.29(105 年度偵字第4│時,追徵其價額。│
│ │ │ 711 號卷第22頁正反面) │ │
│ │ │ ② 105.06.30(105 年度偵字第4│ │
│ │ │ 711 號卷第131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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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黃嘉文於105 年5 月6 日下│⒈被告之自白: │洪德昇販賣第二級│
│︵│午1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 ① 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05.09.10(105 年度偵字第4│期徒刑壹年拾月。│
│訴│打洪德昇使用之0000000000│ 591 號卷第8 頁反面)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書│號行動電話(搭配紅米牌手│ ② 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犯│機,序號:00000000000000│ 105.11.08(105 年度偵字第4│元、門號0九六八│
│罪│0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591 號卷第139、140頁) │0一九四五八號SI│
│事│命事宜後,嗣由洪德昇於同│ ③ 庭訊: │M 卡壹張、紅米牌│
│實│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洪德│ ㈠106.05.09(本院卷第41頁反 │手機壹支,(序號│
│編│昇位於基隆市祥豐街租屋處│ 面) │:三五四四三五0│
│號│附近路旁,販賣並交付甲基│ ㈡106.06.21(本院卷第78頁正 │五九0二一三四0│
│㈢│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面) │),均沒收之,如│
│︶│予黃嘉文,並收得價金1,00│⒉證人黃嘉文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 元。 │ ① 警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5.06.29(105 年度偵字第4│時,追徵其價額。│
│ │ │ 711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㈠105.06.29(105年度偵字第47│ │
│ │ │ 11號卷第109、110頁) │ │
│ │ │ ㈡105.10.20(105年度偵字第47│ │
│ │ │ 11號卷第137、138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5 年│ │
│ │ │ 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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