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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宏前於87年7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月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非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小吃店,日薪新臺幣1,200 元,並育有4 名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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