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路紫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 三、查上開鑑定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情事,然矢口否認有構成加重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此,被告有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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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穿著雨衣、口罩,頭戴安全帽,持拔釘器1支並放於其所穿著之工作褲口袋內,前往基隆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見店員路紫晴一人站於櫃檯內,即進入櫃檯以手大力將路紫晴推倒,使路紫晴因而向後摔至玻璃門上,再取出上開拔釘器持續敲擊、毀壞櫃檯上之收銀機及翻找抽屜,而以此強暴方式致路紫晴不能抗拒,但因均未取得金錢,黃韋凱即再走向路紫晴並拉扯要求打開收銀機,路紫晴見狀即喊叫並欲逃離現場,黃韋凱見此方離開櫃檯,並走至櫃檯前時再持拔釘器往櫃檯桌面敲擊,而令收銀機及櫃檯均毀壞而不堪使用後始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並通知黃韋凱到案說明,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旁,扣得黃韋凱所有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拔釘器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路紫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路紫晴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黃韋凱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25596號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上開鑑定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情事,然矢口否認有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強制行為尚未達於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應係構成加重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6頁),又有本院就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0頁),及被告持以行搶之拔釘器1支、遮掩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與口罩1個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安全帽面罩內側指紋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2559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倘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行為而無從論以恐嚇罪名。
復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參以該「OK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據勘驗畫面之當事人之對話,當事人是表示此監視器畫面之錄影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相隔四個多小時,下列數字為監視器上所示時間】(11:51:26)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左側即便利超商門外之左側。
被告進入便利超商後,直接走向櫃檯,(11:51:32)至櫃檯前向店員表示要購買香菸,店員即往後取出被告欲購買的香菸,被告再拿一張紙鈔付款,店員即打開收銀機找錢給被告。
(11:51:50)被告購買香菸後即往店內走進去,(11:51:53)被告從錄影畫面左下方消失。
此段期間,店員均站在櫃檯內的收銀機前面,(11:52:26)被告又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向監視器右側即便利超商之櫃檯內,(11:52:28)被告走到店員的面前,此時,店員右手舉起,指著外面,(11:52:29)被告更靠近店員並直接以手推店員,至(11:52:30)時,店員因被告強推而向後摔至玻璃門上。
(11:52:31)被告右手持出拔釘器,使力持續向收銀箱敲打,嗣再拉開左側抽屜再拉開右側抽屜,而右側抽屜被拉開直接掉在地上,但未見被告取得任何物品或金錢,被告再度走向店員,(11:52:39)店員見被告持拔釘器靠近即向後退躲避,並從監視器上方處要離開櫃檯,(11:52:40)被告與店員發生拉扯,(11:52:42)被告與店員拉扯完後,被告再走向收銀機,並從原進來櫃檯的方向離開櫃檯,(11:52:46)被告走到櫃檯前方,被告再以拔釘器敲打櫃檯上的桌子,(11:52:48)被告跑出便利超商向左側離開。」
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可見被告斯時係以僅約1秒之時間強推路紫晴,而使其向後摔至玻璃門上,並旋持出拔釘器使力持續敲擊收銀機,及再走向告訴人並與其發生拉扯等情,此互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人路紫晴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往我櫃台裡面進來,我跟他講說結帳要在外面結帳,這時候他就把我推倒,我整個人往後摔,被告推的力道很大,我從那個收銀台飛到門口那個收銀台,我摔下去非常的痛,完全無法反抗,之後被告手裡又突然出現武器,因為我起初沒看見他有拿武器,所以後來看到武器我非常害怕,被告又敲打我的收銀機,叫我把抽屜打開,我就跟他說沒有,被告就走過來拉扯我,想叫我把收銀機的抽屜打開,我很害怕,我只想往外跑,我有喊搶劫,但是沒人聽到,因為當下很害怕,沒有力氣喊等語(見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4~8頁),足證告訴人因受被告強推向後摔製玻璃門後,其身體已因疼痛而無力反抗,復旋即見被告持出拔釘器猛力敲擊收銀機,主觀上亦甚為恐懼,不敢反抗而僅想向外逃離現場,則衡以一般人面對此突如其來之強力攻擊行為,其客觀上當會喪失抗拒之能力,且觀以該拔釘器係一前端呈彎狀、最前端為尖銳狀、長度約30公分之金屬物(見偵卷第37頁、55頁反面),如持以攻擊他人或他物,可輕易造成人身受傷或物品毀壞,此有遭該拔釘器槍擊後之收銀機、櫃檯桌面毀損狀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是常人見他人持該拔釘器並使力為敲擊行為,其主觀上自會相當恐懼害怕,不敢輕舉妄動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況被告行搶之時,該店內僅有告訴人一人,而告訴人又為一女子,此與被告係一30餘歲之男性青壯年人相較,告訴人所處之弱勢程度亦可見一斑,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在客觀上並已足使一般人包括告訴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自與強盜罪所示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述,顯非可採。
(三)綜此,被告有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被告強盜告訴人時攜帶之拔釘器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足以使收銀機凹陷、櫃檯桌面破裂而均致令不堪用,有扣案之拔釘器、收銀機及櫃臺毀壞情形照片及工程維修簽單、處理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83、79~80頁),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持拔釘器敲擊、毀壞收銀機、櫃檯桌面之行為,已使該收銀機、櫃檯桌面致令不堪用,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開強盜行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當天有看精神科醫生、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模模糊糊跑到那裡,並提出看診明細收據為據云云。
惟查,本院經函調被告104年至今年4月為止之健保就診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函詢家樺聯合診所其病歷、就診時間、服藥效用及副作用等,該診所回函略稱:被告於106年3月6日上午9點56分來精神科就診,主要敘述睡眠障礙、焦慮不安、情緒低落不穩,被告自103年3月3日起即陸續於該診所精神科就診;
本院所使用之藥物全部睡前服用,主要用以改善睡眠穩定情緒為主,藥物副作用包含可能思睡頭暈、亂服易成癮等語,有該診所106年4月26日函覆及後附之病歷、開藥單據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前揭診所就診,但其所自述症狀係睡眠障礙、焦慮不安、情緒低落不穩等情事,此與被告得否辯識其行為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無涉,且該診所所開立之藥品亦係睡前方為服用,除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點並無相關,且該藥品亦僅係改善睡眠、穩定情緒況之用,又佐以被告犯案時猶知戴口罩、安全帽遮掩其面容,並能清楚知曉其欲強盜之客體,並為此為本件相關犯行,堪認其犯案當時心智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所示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一時心生貪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強盜過程持拔釘器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收銀機、櫃檯,所為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擾亂治安,應予嚴重非難,又犯後仍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反飾詞以求規避減免罪責,亦難見有悔悟之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拔釘器1支、口罩1個,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在路邊拾取使用(見偵卷第4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由被告先占取得所有權,而屬於被告,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其他衣物、布鞋(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一覽表),核屬一般日常穿著用品,非專供犯案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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