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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拾玖點陸陸伍參公克),均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洋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10樓「耀眼之星酒店」內,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5,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得海洛因1 包及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同時持有之;
繼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金中泰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在「金中泰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洋鍠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將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9.6653 公克、純質淨重共68.2360 公克)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經送毒品鑑定及尿液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洋鍠前於96年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第48頁)。
又扣案之粉末1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1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69.6653 公克,純度97.8% ,純質淨重共68.2360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第5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是以: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進而施用,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其持有未達法定數量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行為,則為其持有達法定數量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同時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無從再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102 年度訴字第369 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於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予警察扣押,繼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二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 頁、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竟仍未積極戒除毒害,反而購入純質淨重高達69.665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持有,復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漠視法令禁制,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碼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9.665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分別與其內之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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